来源:《中国检察官》杂志2025年5月(司法实务版) 作者:zzerbu 发表日期:2025-06-17 浏览量:31
摘 要: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重要手段,直接影响着民事检察监督的质效。实践中,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存在行使不畅、行使效果不佳的问题。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坚持助力证据收集、助推事实查清及警示违法行为的价值取向。从程序启动看,调查核实权可因申请监督和职权发现而启动,但需满足“卷证不足原则”与“监督必要性原则”的双重标准;从行使主体看,须遵循纵向指令权与横向协作义务结合的检察组织法原则;从行使情形看,应作为对卷宗审查方式的必要补充性程序装置,适用场域具有典型的补强性特征;从行使方式看,可依法采用多元化的取证方法,必要时可运用“专业辅助人”参与机制;从证据收集和运用看,须严格遵循证据调查的程序要件,证据运用需严格依循检察监督的法定标准,助推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关键词:民事检察 检察监督 调查核实权 高质效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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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权的行使直接关系民事检察的监督质效。《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强调,“检察机关要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精准开展法律监督”。这为调查核实工作提供了方向指引。从法律层面看,《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21条将它确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可谓意义重大。从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中,对此项职权进行了规范,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可操作性。但是,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在实践中面临着运行不畅、行使效果不佳等问题。从法律逻辑看,考察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困境,可确保此问题研究的理论针对性和实践面向性,而明晰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行使所应坚持的价值取向,影响着此项权力的具体行使和实践导向,在此基础上,需进一步分析如何在法治框架内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包括启动程序、行使方式等)。论文不揣简陋,对上述问题予以探讨,以推动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困境
从法解释看,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首次于法律层面确立了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第210条)。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失效),对此项职权的适用范围、调查核实措施及程序要求等予以初步明确。2021年,最高检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事监督规则》)新增加了一些制度规范,包括:调阅诉讼卷宗的副卷(第47条)、特定情形下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调查取证(第64条)等规定,推动此项职权的制度构造逐渐完善。
2023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虽然从法律层面赋予民事检察部门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第221条),但是,较之前的法律规定未有增加,仅是之前版本的重复性规定,对具体行使此项职权的程序、条件和手段等,均无相关表述,故在司法实务中缺乏可操作性。例如,调查核实权的启动是依当事人申请,抑或依职权启动?此项职权的调查核实范围是什么?等等。
实践中,囿于缺乏启动程序、行使条件等规定,不同检察官就此会存在不同认识,甚至导致个别检察机关出现或是滥用调查核实权,过度介入私权领域,或是过分强调书面审查,架空调查核实权的问题。在一些情形中,检察官的认知和态度决定着是否启动及如何行使调查核实权,背离此项职权的制度定位。
同时,若被调查核实对象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无法保障。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措施通常包括询问、查询、咨询、鉴定、勘验等,都属于柔性措施,较为平缓,不具有强制性。实践中,存在被调查核实对象拖延、躲避、不配合调查核实的情形,阻碍了案件办理进程。此时,检察机关往往只能采取建议或告知上级单位的方式予以督促,如果上级单位也不予配合则无计可施。调查核实权的力度和刚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致使其存在被架空的可能。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行使的价值取向
为化解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实践困境,在此项权力行使中,需坚持正确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影响该项权力的具体行使,可为具体实践提供价值引导和正当性标准。通过价值取向的指引,助推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在法治框架内不断优化,既强化法律监督效能,又构建起权力运行的“制度笼子”,实现司法公正与权利保障的平衡,进而提升检察监督质效。
(一)坚持助力证据收集的价值取向
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坚持助力证据收集的价值取向。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定案的依据,一切活动都围绕证据展开。然而,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有强弱之分,存在一些关键性证据无法由当事人自行获得的情形,从而影响裁判公允。因此,检察机关应通过行使调查核实权对具有争议的案件事实收集证据、调查证据真伪,从而提出监督意见,维护司法权威与公正。循此,调查核实权在证据收集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行使,既直接影响对生效裁判监督的质效,也影响民事检察依法履职的实现。民事检察是“四大检察”中最贴近民众、直接服务民生的工作。因此,落实民事检察法律监督职能意义重大。为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必然需要赋予其必要的监督手段和检察权力去收集和甄别证据,进而使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更具有效性和针对性。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行使,便是其中的重要环节。
(二)坚持助推事实查清的价值取向
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坚持助推事实查清的价值取向。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需建立在查清基本案情的基础之上。但是,作为外部监督主体,检察机关监督的主要对象是已生效的裁判,未参与之前的民事诉讼程序,往往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制约着其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因此,依法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能够使检察机关对存在可疑之处的案件事实展开调查,从而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纠正法院的错误裁判。否则,如果案件事实不清,将会影响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质效。
用足用好调查核实权的目的,在于发挥民事检察对于司法正义的恢复性作用,而非打破民事诉讼的平等性和对抗性原则。民事诉讼活动旨在解决私权纠纷。检察机关应以中立身份对参与活动的各方主体进行监督,并不代表任意一方当事人。在此意义上,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价值在于中立地查明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更好地服务于检察监督工作,而非替代当事人诉讼。
(三)坚持警示违法行为的价值取向
行使调查核实权应坚持警示违法行为的价值取向。从制度功能看,调查核实权应具有对违法主体产生威慑和警示的效果。然而,由于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过程中所能采取的措施较为柔性,导致违法主体拖延、躲避、不配合调查核实的情形多有发生,其力度和刚性无法得到有效保障,无法对违法主体产生警示功效。
调查核实权指向的是民事检察部门为依法履职的目的,向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搜集证据或核实案件事实的活动。它本质上旨在通过调查核实的介入,对审判权进行制衡,从而保障和提升检察监督质效,而非替代当事人诉讼,否则将破坏民事诉讼的平衡构造。针对审判机关的裁判及执行活动,检察机关只有在掌握充足证据能够证明其存在违法性时,才能通过检察建议、抗诉等方式实现有效监督。循此,有必要促使调查核实权的有效行使,发挥其应有的警示功效。
三、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具体路径
围绕文首所述的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行使困境,在此项权力行使的价值取向的指引之下,结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既有规定,需从程序启动、行使方式、证据收集及运用等方面用足用好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以强化民事检察监督职能。
(一)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启动
其一,从程序启动看,调查核实权的程序启动呈现二元构造。一是申请监督型启动,即基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提出的监督申请;二是职权发现型启动,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自行发现审判、执行活动存在违法线索。此两种启动模式共同构成“申请—发现”双轨制程序机制。
在程序启动要件上,需严格遵循“卷证不足原则”与“监督必要性原则”的双重标准。申言之,当检察机关通过书面审查无法查清事实,以及经初步证据审查发现存在监督必要性要件时,即应启动实质性的调查核实程序。
其二,从行使主体看,调查核实权的实施须遵循检察权运行的组织法原则,即纵向指令权与横向协作义务结合的协同机制。根据检察一体化原则,这包含三个维度:首先,在纵向权力配置层面,上级检察机关可行使调查指令权,下级机关对此具有服从执行的法定职责;其次,在地域管辖维度,可基于案件关联性启动异地委托调查程序,受托检察机关负有依法协助义务;最后,在信息交互层面,需实现证据材料的规范性共享。
其三,从行使情形看,调查核实权作为程序性权力配置的重要组成部分,其适用场域具有典型的补强性特征。该权力系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时,对卷宗审查方式的必要补充性程序装置。一是在基础事实层面存在重大疑点,即已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或调解协议存在依法监督必要,但既有案卷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二是在程序正当性维度存有合理怀疑,包括但不限于审判权运行偏离法定程序、执行行为逾越职权边界等程序性瑕疵。
从行使对象看,调查核实权可突破诉讼参与人身份限制,延伸至具有证据关联性的案外第三人。此时,应将“案外人”界定为与待证事实具有证据关联性或程序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既维护调查核实权的实效性,又通过关联性原则的适用防止调查程序的泛化。
(二)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方式
其一,从行使方式看,调查核实权在程序实施层面具有多元化的取证方法体系。为增强履职效能,检察机关往往需采取调查核实措施深入了解案情。检察机关可依法采取六类基础性调查措施:查阅、提取及复制涉案证据资料;对诉讼参与主体及关联第三方进行询问取证;就专业领域问题征询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机构或学术组织的专家意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司法鉴定、资产价值评估及财务审计;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对物证进行技术性审查;其他符合证据调查必要性的措施。
其二,从实施机制看,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可运用“专业辅助人”参与机制。这具体呈现为两种范式:对涉及专业技术领域的证据审查,应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检察技术官对鉴定意见等专门性证据进行证据能力与证明力的双重审查;针对重大疑难案件的专业性问题,可依职权启动专家咨询制度,通过书面质询或听证程序获取行业主管机关、专业协会及领域内权威专家的技术判断。
在特别程序适用层面,当待证事实需借助专门技术手段验证时,检察机关应遵循证据调查规则,委托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司法鉴定、资产评估或财务审计。检察机关可通过借助“外脑”的力量,确保证据调查活动的科学性与公信力。
(三)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的证据收集及运用
其一,从证据收集看,调查核实权须严格遵循证据调查的程序。例如,按照“双人调查原则”,证据收集须由具备检察官资格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这包含三个核心要素:一是调查笔录须经被询问人核验确认,并由调查主体与陈述主体签署确认;二是遇有被调查人拒绝签署情形,应进行过程补正,完整记录程序瑕疵事项;三是物证勘验须遵循“双重见证规则”,应邀请属地基层组织代表或当事人所属单位人员参与见证。
其二,从证据运用看,调查核实所获证据的法律效力需严格遵循检察监督的法定标准。若证据同时满足以下双重要件,即与案件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实质关联性、足以动摇原审裁判的既判力基础,则应依法认定为具有决定检察监督的证据效力。需指出的是,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应通过证据开示与质证辩论相结合的方式,对调查所得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进行程序性释明,进而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依据。
(四)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制度保障
实践中,被调查对象不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拒绝接受询问、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情况时有发生。坚持依法履职是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在法律层面对调查核实权强制性保障措施付之阙如的情况下,《民事监督规则》第71条确立了被调查核实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的义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采取的措施,一定程度上可发挥保障性作用。
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对拒绝或妨碍调查核实权行使的行为,可向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采用检察建议的方式予以提醒,责令纠正,在一定程度上可起到制止拒不配合行为的效果。同时,将“涉嫌违纪违法犯罪的,依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威慑力,相较于检察建议更强,有助于解决被调查核实对象拒不配合的问题。加强民事检察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制度保障,有助于发挥调查核实权的实际效用,推动民事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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