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焦作检察 作者:zzyibu 发表日期:2024-06-05 浏览量:12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明确了“有组织犯罪”“恶势力组织”的概念,为依法从严惩治黑恶犯罪奠定了基础。黑恶犯罪案件现多以实施暴力、恐吓、威胁、滋扰等犯罪手段呈现,下面通过案例带领大家一同学习相关法条:
杨某某等25人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2013年8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杜某、刘某、沈某等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镇江市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10起,形成了以杨某某为首要分子,杜某某、刘某某为重要成员,吴某某、沈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6年6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为非法敛财,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并笼络了杨某某势力集团的杜某某、沈某某,在江苏省镇江市新区、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6起,形成了以方某某为首要分子,杜某某、张某某为重要成员,毛某某等人为组织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5年7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杜某某、沈某某等人在参与上述两个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犯罪活动之外,还与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等人,时分时合,相互纠集,在江苏省镇江新区、京口区、丹徒区等地,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20起,形成了以刘某某为纠集者的恶势力。
(案例来源为最高检发布的“检察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典型案例选编(第三辑)”)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有组织犯罪,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组织实施的犯罪。
本法所称恶势力组织,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领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扰乱社会秩序、经济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组织。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实施犯罪,以及在境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二十二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和骨干成员,应当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充分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罚金等刑罚。
第三十条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分别羁押或者单独羁押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有组织犯罪的罪犯,执行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执行刑罚。
第三十六条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复核后,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恶势力组织的首要分子假释的,适用前款规定的程序。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办理有组织犯罪案件的需要,可以全面调查涉嫌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第四十五条 有组织犯罪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及其孳息、收益,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或者混合财产中的等值部分。
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对有组织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时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异地执行这类区分于普通犯罪的羁押手段,并慎重采取减刑、假释等。同时,涉案财产处置是黑恶案件办理中的关键环节,司法机关可以全面调查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及成员的财产情况,并对有证据证明系违法所得或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可以依法予以冻结、追缴、没收。黑恶势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对公民人身权益、财产权益、企业合法权益、生活、经济秩序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大家记得一定要提高对有组织犯罪的认识,远离黑恶势力,积极检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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